虫草采集防雷简报,防雷防电安全宣传
发布时间:2022-05-07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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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防电安全宣传http://www.sxsflb.gov.cn/show.aspx?id=662&cid=13不要打手机,看电视,不要站在搞建筑物下面,夏季雷雨天气较多,我们应该掌握怎样的避雷防雷小知识呢?一、当遇近雷电时,您正处在建……
1,防雷防电安全宣传
http://www.sxsflb.gov.cn/show.aspx?id=662&cid=13夏季雷雨天气较多,我们应该掌握怎样的避雷防雷小知识呢?
一、当遇近雷电时,您正处在建筑物内,请参照下列建议:
(1)不要在建筑物上面活动。
(2)不要使用淋浴器。
(3)紧闭四周门窗。
二、当遇近雷电时,您正处在户外或旷野,请参照下列建议:
(1)不要停留在山顶、山脊、游泳池、湖泊、海滨。
(2)不要停留在小型无防雷设施的建筑物、车库、车棚。
(3)不要停留在铁栅栏前边、金属晒衣绳、架空金属体下面以及铁路轨道。
(4)应该迅速寻找有防雷保护的建筑物、有金属顶的各种车辆及有金属壳体的船舶停留;若迫不得已需躲在树下,需保持与树干和枝叶5米以上的距离,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宜双膝下蹲,向前弯曲,双手抱膝。
首先,雷雨天在任何区域活动都要尽量避免接打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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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在室内,请关上窗户,同时关上电视机、电脑等家电,而且要断开电源和信号线路。如果家中有使用室外天线的收音机或其他设备,一定要收回设备天线。
如果下雷雨时您正好在室外活动,请不要携带金属物体在露天行走,最好不要骑自行车和摩托车。如果在车内,请立即关闭收音机或电台。
如果是在野外,应立即寻找装有避雷针、钢架或钢盘混凝土的建筑物作庇护所。没有掩蔽所时,要避免站在山顶、水面或其他空旷地带,尤其不要靠近这些地区的孤树。
2,许多人在草原采集珍贵的虫草这不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吗
许多人在草原采集正规的虫草这不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吗?这个确实是的。不应该过度的的采摘。
3,冬虫夏草要是不去挖采会是个什么样子
许多人在草原采集正规的虫草这不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吗?这个确实是的。不应该过度的的采摘。
4,虫草的吃法
“冬虫夏草屋”药师提示,几百年的经验验证,冬虫夏草的最佳服用方式是:水煎、炖汤、泡药酒。水煎,就是熬中药,时间一般为40分钟―1小时,如果处方中还有其他中药,一般将冬虫夏草单独煎,以免其有效成分被药渣吸附而浪费了。煮汤,一般将冬虫夏草和老鸭一起用小火炖,时间为1―2小时。泡药酒,将冬虫夏草放入白酒或黄酒中浸泡一段时间后饮用。不管上述哪种方法,最后都可以将冬虫夏草吃掉。现在也有破壁破膜这些所谓新的吃法,都是现代一些专家拍脑袋想出来的,一些说法只有理论上的推测,并无临床数据证明。“冬虫夏草屋”有专门说冬虫夏草的吃法栏目的,你可以上去了解更多的冬虫夏草知识。
5,采集冬虫夏草违法吗
违法行为,属2级保护。超过10颗好像就可以判刑了。????计划经济时代是国家统购统销商品,现在早就是市场经济,其收购、销售都是放开了的,所以,不违法。《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是2006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1] ?,已经2006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二○○六年二月八日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第—章 总则编辑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秩序,维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虫草、管理采集活动、保护虫草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规范采集和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原则,对虫草采集活动实施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虫草产区县(市、区)环境保护、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虫草产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虫草采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注重现实、尊重历史的原则,要善处理相邻省(区)、县(市、区)、乡(镇)群众采挖虫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虫草资源管理编辑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区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各案。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的草原为虫草禁采区。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区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禁采区处理。第九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制定虫草采集计划。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计划采集量、适宜采集量、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和禁采区域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第十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协调处理好与草场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第三章 采集管理编辑第十一条 采集虫草应当取得采集证。采集证的发放对象为虫草产区县域范围内当地群众,因历史传统跨县域采集虫草的,由相邻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及其相关身份资料、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 虫草采集实行一人一证。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申请采集虫草应当向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采集证。禁止无证采集或者在禁采区采集虫草。第十三条 虫草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格式印制。发放虫草采集证,除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申办虫草采集证时,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服从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风俗习惯;(二)设立居住点不得破坏草原植被;(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具有破坏性的虫草采集工具;(五)不得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七)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时处理;(九)遵守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监督检查编辑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八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虫草采集活动中的纠纷。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和卫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非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管理和教育,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对违法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采集证;(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勘测、拍照、摄像等监督检查;(三)没收破坏草场的采挖工具;(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对虫草采集证的发放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编辑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在禁采区内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l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第二十三条 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采集证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并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复植被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虫草产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者不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编辑第二十八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编辑?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2] ?第二章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2]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2] ?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 ?第五章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